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687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三塔镇**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0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粤S*****的小型轿车沿本区中兴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兴路与荷里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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