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80********,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苏州市吴中区**花园** 区**幢 ** 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 E5****小型普通客车搭载2人行驶至星州街 144 路灯杆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五月二十二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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