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县大安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1时3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船山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樟树乡**村路段时,被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已涉嫌醉驾。随即抽取血样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其鉴定意见为109.27mg/100ml,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9.2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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