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021978********,汉族,中专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号**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小区**栋**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朋友一起吃饭,期间饮用了约二两白酒。21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白色奇瑞牌小车沿衡阳市湘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玻璃厂河边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两次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为93.83mg/100ml、92.36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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