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87********,汉族,硕士研究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号**号楼**单元**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斌,青海泰宏(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案发地在本市城东区,且本案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8日以宁检一部交诉〔2020〕195号《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青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凤凰山路行至本市城东区中惠·紫金城小区,在小区门口与证人魏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本市城东区树林巷大众街派出所,期间证人魏某某报案。后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至现场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论为酒精含量86mg/100mL,民警遂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提取血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院 印)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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