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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1〕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71993********,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公司员工,户籍地为甘肃省临洮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甘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东陈乡滨海工业园区金通路出发,行驶至金港路锦浪公司宿舍门口,停车与同事聊天时在车内入睡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7mg/100ml。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mg/100ml。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2、证人刘某某、李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与辨解;

4、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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