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0时9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D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寨坝镇往习水县泥坝乡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水县寨坝镇凤凰村搅拌站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邓某某驾驶的渝A6****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在驶回自己车道时与渝A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造成李某某受轻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开具强制措施凭证立即将李某某带至习水县寨坝卫生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并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遵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遵)公(司)鉴(理化)字[2020]174号检验报告,其结果为:送检的LH-2020-0174-J001号检才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3.75mg/100ml。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0年1月30日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1.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2.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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