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8********,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村**组,现住仁怀市**街道办事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6日03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F7****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兴佳电器商场方向往仁怀市陵园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仁怀市振兴北路二小后门路段时分别与路边停靠的贵CM****号车和贵CM****号车相接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李某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经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询信息、人员档案、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和视频截图、提取血样登记表、委托书及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返回物品凭证、现场检测报告、谅解书、到案经过;2.证人牟某某证言;3.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指认笔录及照片2张;6.视听资料:光盘2张(讯问视频及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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