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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 197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6********,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贵州**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居委会**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我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刚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3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A0****的小型轿车由**大道往**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道与**路交叉口20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设卡查获。2019年8月22日20时13分,执勤民警经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1.9mg/100ml,因达到醉驾标准,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贵阳市**医院进行提取血样,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告知笔录、抓获经过、查获现场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告知单等;

2、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但鉴于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认罪悔罪情节,酒后驾车未造成其他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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