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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号**单元**号,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3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8时57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小区向贵州特教职院行驶,行驶至贵州特教职院同城大道大门外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贵****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贵H****6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样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8mg/100ml。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酒精含量较低,未发生严重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院审查起诉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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