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赤水市**家属房**栋**单元**室,群众,无业,无前科。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明知自己饮酒后,驾驶贵C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从赤水市加气站往赤水市新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赤水市之江路船厂路口50米时,与郑某某驾驶的川EE****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轻微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交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执勤交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是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气体(血液)中含有乙醇(酒精)成分,其乙醇(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随即,执勤交警依法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到赤水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备检。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2020年03月27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酒精)成分,其乙醇(酒精)含量为117.8mg/100ml。
2020年4月23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郑某某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是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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