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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远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药业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户籍所在地远安县**镇**街**号,现住远安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下午,李某某与何某某应邀到远安县花林寺镇木瓜铺村焦某某家中——“龙河居”餐馆参观景观植物,并在此吃晚饭、饮酒。饭后因何某某高血压病发,急需回家吃药,李某某遂驾驶鄂E*****丰田牌小型轿车从“龙河居”餐馆出发,沿荷当公路返回远安县城,20时许途经保宜高速远安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经鉴定,案发时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20mg/lOOml。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焦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现场、指认饮酒地点等照片;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呼气式酒精检测视频、血液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醉酒程度较轻,系初犯,因救治病人开车,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同时,李某某系民营企业重要岗位管理人员,为保障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正常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要求,在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前提下,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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