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播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镇**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D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C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候某某,从遵义市播州区乌江往三合方向行驶。18时30分,途径遵义市播州区乌江镇湿地公园路口,与同向行驶的由王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9****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某和候某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李某某涉嫌醉酒驾驶,随将李某某带至遵义市播州区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26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李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王某某修车费2000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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