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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1〕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0********,汉族,初中肄业,贵州**包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房**期**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持Cl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F****号小型轿车,由荷塘悦食餐馆出发沿经开大道往虾子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经开大道3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其结果为116mg/100mL。民警随后将李某某带到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0.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真诚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其血样中乙醇含量110.94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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