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黑龙省**市**镇**村**组**号,住邹平市**镇**小区建筑工地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同乡肖某某在邹平市**镇驻地**烧烤店吃饭喝酒。其间,李某某喝了三瓶左右的啤酒。20时42分许,李某某醉酒驾驶黑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社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到邹平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李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3.7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9月16日,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李某某被查获的经过。

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李某某的主体身份。

3.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4.前科情况查询,证实李某某无犯罪记录。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某登记的驾驶证情况。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黑M****号车辆登记情况。

(二)鉴定意见:

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010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李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3.78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肖某某,证实2020年7月10日19时左右,与李某某在邹平市**镇**烧烤店吃饭喝酒,李某某喝了大约三瓶左右的雪花牌啤酒事实。

(四)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所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