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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282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佳苑**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2日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蒙C**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康巴什区湖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滨路与那日街交叉路口处时,被康巴什区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信息、认罪认罚相关文书;2.证人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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