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前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第一次退回鄂托克前旗公安局补充侦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于2021年1月12日补查重报。
鄂托克前旗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0年06月20日18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驾驶无号牌“雷沃”牌轮式拖拉机,沿昂素镇巴彦乌素嘎查至新农村公路6公里处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某某家附近处时,与吉某某家网围栏相撞,造成车辆与网围栏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20年7月3日,鄂托克前旗交管大队作出第150623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06月21日,经委托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得出结论为:168.84mg/100ml,系醉酒状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鄂托克前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无法确定,指控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关键证据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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