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3岁),公民身份号码1528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小区**门对面底商出租屋,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7日22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蒙A**白色夏利牌小型轿车,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沿民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维宾馆门前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41mg/100ml,且无其他从重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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