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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Z1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丰都县公安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值班律师朱阳以及听证员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邵某某、余某某等人在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石油宾馆的“大家捞”餐馆吃饭饮酒,酒后李某某驾驶渝G****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邵某某、余某某从上述地点出发,往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茂田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茂田酒店后门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李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4mg/100mL,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

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4180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抽取血样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如实供述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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