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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7********,汉族,成人本科文化,云阳县**镇中心卫生院医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路**号,住云阳县**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朋友何某某等人在云阳县滨江大道“淑芬掌中宝”串串店吃饭时饮酒。21时许,李某某与未婚妻杨某某从云阳县滨江公园乘车到外滩广场取车,先由杨某某驾驶渝F6****小型轿车搭载李某某沿滨江大道往北部新区方向行驶;车辆行至四方井水厂路段时,因杨某某驾驶技术不好导致车辆熄火,遂由李某某驾车搭载杨某某继续前往北部新区**小区。李某某驾车行至云阳县迎宾大道行政审批大厅路段时,被执勤的交巡警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16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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