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4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B**** (套牌) 的正三轮摩托车,从其家中机耕道出发经村委会自建道路行驶至南岸区文峰路口时(尚未到达文峰路),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的结果为112mg/100mL。
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4.现场指认笔录、车辆指认笔录等笔录;
5.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所行驶的道路系乡村道路,社会危险性小,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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