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重庆市合川区**镇**小区**区**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晚上,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面包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阳光街出发,经太和镇转盘往太康居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太和镇交通街中国农业银行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对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送至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
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乙醇检验报告;
4. 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具结悔过,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