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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1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69********,汉族,小学肄业,务农,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21时01分许,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龙水大队民警在大足区**镇**路50米处设卡检查车辆时发现,车牌号为渝C9****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龙水大队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后民警于当晚21时32分将李某某带至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4mg/100ml。

2020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车辆及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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