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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渝GH****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露天鱼庄沿渝道路前往界石镇南湖水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界石镇南湖水厂旁,被正在设卡盘查的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同日22时56分、23时11分,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114mg/100mL、96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界石镇中心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

2019年5月1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2.8mg/100mL。2019年9月29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8.9mg/100mL。

经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的渝GH****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于2018年8月3日强制报废并注销。

    2019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民警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管所出具车辆强制报废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明知是不符合安检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9mg/100mL,情节较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之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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