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街道**居委**组**号,现住重庆市忠县**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晚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周某某、朱某某、谭某甲等人在李某某岳母家吃饭,席间李某某饮用散装白酒一两、国宾啤酒半瓶。当晚20时许,李某某驾驶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忠县忠州街道郑公居委出发,途经县公安局、老鹰沟、车管所、中博支路、人民医院,从小区南门进入香山湖小区,当车行驶至小区内东门转盘处时,与被害人乐某某驾驶的渝D*****小型轿车发生擦挂。二人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李某某遂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场后发现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
2020年4月5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4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乐某某人民币153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小区交通设施及标志标线照片、收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甲、谭某乙、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第六款第二项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
六、关于危险驾驶案件的处理标准问题
(二)经检验,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130mg/100ml之间(含130mg/100ml),认罪、悔罪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微罪不起诉处理,已经提起公诉的,法院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外:
1.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或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无牌照车辆,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2.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含轻微伤)损伤或者20000元以上(含20000元)财产损失,并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仅造成自身损伤或本人财产损失的除外;
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车辆、校车,以及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危险品运输车等机动车的;
5.在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和时段驾驶的;
6.逆向行驶或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7.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8.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
9.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时有逃跑、抗拒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10.曾经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11.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12.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13.其他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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