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公司**,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乡**村**组,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栋**。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巡警支队罚款三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2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6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鎏嘉码头的餐馆吃饭饮酒。当日20时许,李某某通过手机APP呼叫E代驾后,到鎏嘉码头停车库其停放的渝AG****小型轿车内睡觉等候代驾,因定位错误,代驾未赶至,订单取消。当日22时许,李某某驾驶渝AG****小型轿车从鎏嘉码头停车库出发,行驶至江北区北滨二路江北城隧道出口处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对李某某进行呼气乙醇测试后,把李某某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2月23日,李某某向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举报吴某某贩卖毒品,并于当日19时许配合公安机关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天来酒店附近将向其贩卖毒品的吴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指认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代驾下单记录截图、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公司员工聘用合同、公司员工社保缴纳凭据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认定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且曾两次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但其系在预约代驾后代驾人员因故未能到场的情况下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未在高峰时段危险驾驶,驾驶距离较短,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且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等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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