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22时40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Y3***小轿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附近出发向渝中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渝中区大黄路中段渝中名郡小区路口附近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涉案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和抽血经过录像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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