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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29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103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北京市东城区,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E****的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徐鼎盛餐馆出发,经松牌路往沙坪坝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渝北区松牌路米兰天空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94.3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酒精测试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酒精检验报告;

5.指认笔录、血液提取笔录等;

6.抽血视频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酒精含量为94.3mg/100ml,系初犯,未有其他从重情节,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616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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