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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潼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号附**号,现住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女儿由潼南区江北到老城,行至外滩重百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1.7mg/100ml。

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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