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Z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4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让其同事周某某帮忙代驾其喝酒前停放在璧山区景山路江丰大酒店停车场入口处人行道上的渝C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等待周某某来驾驶的过程中,李某某准备将其停放的渝C9****号小车停放到路沿下的道路上,在倒车过程,其驾驶渝C9****号小车从路沿上进入道路(兴旺三路)大约三分之一位置时与洪某某驾驶的由景山路进入兴旺三路的渝CE**** 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让其同事一同帮忙协商赔偿事宜。在协商过程中李某某前往距离事故一百余米处的超市购买了矿泉水并喝下。被害人洪某某发现李某某未在现场后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李某某主动回到事故现场并配合民警开展调查。民警对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6mg/100ml,并将李某某带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样。
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3m g/100ml。经璧山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6月19日,李某某赔偿洪某某车辆损失3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短距离挪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愿意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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