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2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渝CR****号小轿车从铜梁区迎宾东路与塔山东街交叉路口处出发,经铜梁区迎宾东路、公园路行驶至金龙小学门口被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2019年8月20日21时31分,民警将李某某带至铜梁区人民医院并协助医务人员对李某某进行静脉血液血样的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交巡警分中心鉴定,事发时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1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样提取现场记录;
6.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1mg/100ml,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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