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7********,大专文化,政治面貌:群众,工作单位:宁夏**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户籍所在宁夏永宁县**镇**家属院**号楼**室,现住址: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3时04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0号小型轿车在银川市西夏区沿兴洲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政通路交叉路处,被在此处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李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83mg/100ml。2020年5月17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毒鉴)字【2020】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危险驾驶未发生交通事故,且没有法定从重情节,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从轻处理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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