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派出所管内,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鼎盛五金建材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春市二道区沿金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昊泽家园西门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7.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材料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 (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2722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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