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8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新区**小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A*****号白色福特牌小型轿车在长春市新区内沿西越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强小区D区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9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4.呼吸酒精检测、检测报告书;5.讯问光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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