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7日15时18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8QN52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长春新区沿长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01mg/100ml。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3.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不大,且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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