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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郑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79********,汉族,高中文化,长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号(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号),住长沙市****小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谢博洪(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06年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驶车型为C1。2020年1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朋友在长沙市****附近的**饭店吃饭并饮酒,后在长沙市****市场附近的一家茶楼休息。当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小型汽车从茶楼出发,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盘查,经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吹气检测,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81毫克/100毫升,公安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3毫克/100毫升。

公安民警于2020年1月17日扣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所驾驶的车辆,后于2020年3月23日将车辆返还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5月6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信息系统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呼气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长沙**有限公司的申请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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