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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121985********,汉族,大学文化,系湖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路**号20户,现住长沙县**街道**期**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七子香辣蟹”餐馆吃晚饭时喝了酒。2019年11月23日3时11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七子香辣蟹”餐馆停车坪驾驶牌照为湘******的大众小型轿车,沿三一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三一大道浏阳河桥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民警查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41.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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