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1******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老师,出生地湖北省**县,住**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鄂B*****小型轿车,由****往***方向行驶至***区***路段时,被阳新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李某某有酒后反应,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李某某酒精含量为94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品。经黄冈中泽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样品的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81.35mg/100ml。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人员信息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柯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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