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黄龙检刑不诉〔202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1********,*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住陕西省黄龙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8日被黄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8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不符的无号牌**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龙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大街中心南街十字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沿**大街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中心南街的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徐某某,男,3岁)发生碰撞,造成陕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随即在黄龙县人民医院对李某某血液进行提取。同年8月23日经陕西延安瑞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0.2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8月27日经黄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当日经黄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当事人谅解,李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知道对方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陕西延安瑞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损失,取得对方当事人谅解。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黄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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