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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乡**村**组**号,现住宁夏隆德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何亚洲,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2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隆德县文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观泉路隆德一小什字路口处被固原交警支队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办案民警遂将李某某带至隆德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委托鉴定。2020年8月29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5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4.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379号);

5.视听资料:现场检测视频、血样送检视频等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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