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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2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集安市**局**,集安市人,住集安市团结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9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晋A*****轿车,沿集安市**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街3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被带至集安市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6.2mg/100ml。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李某某所驾车辆照片;

2.书证:(1)查获及破案经过(2)行政处罚决定书(3)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证(4)呼吸检测单(5)血样抽取登记表及护士证;

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刘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征求侦查机关对李某某不起诉处理无意见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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