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公诉刑不诉〔2020〕Z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4198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外卖配送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镇**街西面平房,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内蒙古居延律师事务所尹磊。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9月1日1时07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从其租住的平房步行至达来呼布镇步行街疾控中心门前路段,驾驶停靠在路边的蒙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1时23分,乌某某报警称:其老公饮酒后驾驶车辆,请求公安机关查处。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查获,并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后于2020年9月1日3时36分,在额济纳旗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液样本两份。于9月2日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04.88mg/ 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态度诚恳,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阶段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且其在醉酒后驾驶车辆的时间段是凌晨1时左右,路上行人和车辆稀少,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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