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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1********,汉族,江西省余江区人,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镇**队**号。2021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交通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2日中午11时许,李某某驾驶赣******号小型汽车到****小区朋友家吃饭,席间李某某饮酒。饭后李某某步行回家休息。当晚20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赣******号车辆沿***路自东向西驶至**路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随后交警将李某某带至余江区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9.35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1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检测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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