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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镇**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1时25分许,李某某驾驶号牌为黑E****3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从青冈县**镇**村**队出发去青冈县**镇**店,2019年12月10日21时50分许,行驶到青冈县**镇**店门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检查,发现该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用酒精检测仪器对该人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 6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3. 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酒精含量较低,系初犯、偶犯,并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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