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7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中国**银行南京分行副行长兼江苏省分行公司业务部(集团客户部)副总经理,住本市鼓楼区**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南路**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苏A2****小型客车沿扬子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子江大道汉中门大街北侧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李某某拒绝配合民警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近一年交通违法情况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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