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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段**号,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区一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0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H****号小型轿车由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路安泰路左转往齐心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川心小区杀猪饭门口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林某某相撞,造成林某某受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出勘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李某某有酒驾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将其带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检测。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22.3毫克/100毫升血,系醉酒驾驶。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李某某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因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李某某已赔偿林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科学行使司法裁量权,使案件办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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