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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积县检刑不诉〔2022〕1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71********,回族,小学文化系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组,现暂住积石山县*******房9栋1单元403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2年2月17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1月22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甘******号小型轿车在积石山县吹麻滩镇益民路双语小学门口路段行驶时被积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将其带至积石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固定证据。

2022年1月23日,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李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46.95mg/100ml。

2022年02月17日,李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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