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街道办事处**村**组。2019年11月24日李某某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138元。2019年11月30日期限届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李某某喝酒后驾驶贵J****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长新村往濛江街道办事处司蒙村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当车行至惠水县贵罗线(贵阳-罗甸)40公里100米(小地名:葛家寨路口)处时被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李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惠水县涟江医院抽血,并于2020年12月25日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2.19mg/100ml。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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