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21时5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齐河县**路**楼村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4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2mg/100ml。2019年11月15日李某某主动到齐河县**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李某某的供述、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取血液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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