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2199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镇**村**号,住禹城市**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22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豫******小型轿车在禹城市汉槐街与市中路路口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在现场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执勤交警随即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往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9mg/100ml。
归案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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